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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前同居期间所得财

发布时间:2012-10-25 10:28:04


[问题提示]

对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在结婚登记后能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重点提示]

离婚纠纷案件中,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双方同居时已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或同居一段期间后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则婚姻的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时,在此期间内任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2]昂民初字第3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王某均系再婚,二人系经人介绍,于2003年春天认识,相处一年左右即于2004年春天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2月1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在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一方面表示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又表示,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则要求分割现居共同居住房屋的1/2。经查该房屋系吴某于2003年7月30日向他人购买。

[案件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围绕系该房屋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展开了争论。原告吴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依婚姻法规定,该房屋是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与被告王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无权分割。

  被告王某则主张,虽然该房屋其没有出资,但系其与吴某结婚时,要求吴某购买的房屋,如果吴某没有购买该房屋,其是不可能与吴某结婚的,而且二人举行传统婚礼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2年左右才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其有理由要求分割该房屋的1/2。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还是相当坚实,仅因在生活中一些琐事发生争执,理应本着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并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吴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该案虽然最终因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而结案,但所反映的问题值得我们研究探讨。

  从案情来看,吴某与王某二人先是相识恋爱,接着是同居生活,最后进行结婚登记,而吴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双方既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还处于相识后的恋爱相处阶段,该房屋认定为吴某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没有任何疑问,但问题是如果假设该房屋系吴某与王某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所购买呢,那该房屋是认定为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认定为吴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呢?这就涉及到事实婚姻的问题。

1.关于符合什么条件才构成事实婚姻的问题。《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该规定,1994年2月1日之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无须补办登记手续;而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补办登记。

2.关于补办结婚登记后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依此规定,只要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就追溯到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也就是说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

3.关于未按《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是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结婚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实际生活中,这种先以夫妻名义同居,之后基本上均是去办理结婚登记,鲜有补办结婚登记的。依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婚姻法所缊含的法律精神就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补办结婚登记也是为了弥补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至于去民政局是补办结婚登记,还是办理结婚登记,对于男女双方的婚姻效力并无任何实际影响。

  综上,本案中吴某与王某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追溯至2004年春天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假设该房屋系在2004年春天至200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前取得,除双方依婚姻法有特别的约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齐齐哈尔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着先同居生活后进行结婚登记的现象,同居期间不可能不添置任何财产,一旦发生离婚纠纷,该财产的处理不当,都有可能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因而对该问题的研究探讨,在审判实务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案例编撰者: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郭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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