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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5-12-14 14:35:59


                             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几点思考

                                       余爱华  苏园园

   【案情】

    2014年1月18日中午,何某因受幻听、嫉妒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支配,怀疑妻子有不轨行为,遂将自己事先买来的汽油倒在叶琪林场羊岛山上的易燃物上,后用打火机点燃,引起森林火灾。后经积极扑救,山火得以扑灭。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总面积10亩,其中烧毁森林面积7亩,烧毁幼小阔叶树100余株。何某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何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对何某强制医疗的申请。

   【审判】

     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何某指定诉讼代理人。会见了被申请人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妻,并向主治医生了解病况。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因受幻听、嫉妒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支配曾有过放火行为,经过一段时间后再次放火,其家庭不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且被申请人被采取临保措施后有过自伤和殴打他人的行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法院据此对其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该决定作出后2个月,何妻向强制医疗机构了解病情,认为何某因酒精所致的精神症状已基本消失,自知力恢复,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故向法院申请对何某解除强制医疗。

   【评析】

   (一)强制医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强制医疗案件适用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适用特别程序,但对特别程序的规定非常原则。为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执行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规定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未作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故此,审理此类案件首先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开庭程序仍由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三阶段组成,在参加庭审人员的确定上,一方是申请机关即检察院,另一方是被申请一方,通常由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身体及精神状态可以出庭的被申请人。同时司法解释又规定在被申请人一方请求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由法院审查同意不开庭审理。但在实践中,被申请人一方鲜有提出此申请,且对强制医疗基本无异议。在开庭审理中,此类案件因无疑点、无争论,庭审过于程式化,故而对被申请人一方无异议的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必须进行开庭审理尚需研究。案件审理重点应围绕刑法第18条及司法解释第524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进行: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二是行为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2.对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断。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一个较为专业的法医学问题。申请机关提请强制医疗时会提供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不会提供在被申请人采取临保措施至审判期间其病情稳控情况的证明,治疗单位也不会向法院出具病情评估意见。仅凭承办法官对被申请人会见时掌握的情况,难以准确判断被申请人再犯的危险性。

    3.强制医疗的解除制度。强制医疗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但毕竟涉及到对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应视被申请人的病情进展适时予以解除。虽然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关规定,但操作性不强。

    解除程序启动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申请解除的主体有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强制医疗者的近亲属、强制医疗机构。根据办案人员向强制医疗机构了解的情况,实践中申请解除的一般是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强制医疗机构一般不会主动提出。至于被申请人无家属或者被申请人的家属不愿申请解除,而被强制医疗者经过诊治病情已得到稳控,危险性已解除,迫切要求解除强制医疗,其本人提出强制医疗解除的程序如何进行尚无明确规定。

    解除程序启动时间。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家属提出强制医疗解除的时间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不久即有申请人申请解除的情形。

    解除后的配套监管。经过强制医疗后,被申请人病情得以稳控,但与一般人不能同等而语,不是说完全没有复发的可能,即使解除后仍需要予以必要的监管,包括对其病情的定期检查。但现在没有配套的监管体制,解除后由谁监管、如何监管等问题一片空白。

    4.被害人救济程序。精神病人致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暴力行为,被伤害人的损害赔偿也面临考验。被申请人往往经济条件差,无赔偿能力,而现有规定的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程序不够健全,在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案件中,被害人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因其非该特别程序的参加人,其权利救济途径受限。

  (二)关于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建议

    1.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断难题。建议在强制医疗案件中鉴定人出庭发表意见或者出具病情治疗评估意见,同时能吸收医学专家作为合议庭人员,以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增强判断力。

    2.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期限限制问题。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照此条文规定,建议限制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时间至少是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6个月,以保证被申请人的康复治疗时间,同时优化司法资源。若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可不受6个月时间的限制。

    3.解除强制医疗后被申请人的监管与治疗。由于精神疾病治愈率低、容易复发、治疗周期长,解除强制医疗后,不排除其复发的可能,为有效防止此类人再次危害社会,建议采取监管与治疗相结合的模式,由居住地司法机关按社区矫正办法进行监管并列入长期管理对象范围,同时联合社区卫生院对其治疗防控。

    4.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允许被害人在此程序中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权利主张,在赔偿权利固定后,审查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若符合的,由审理法院一并作出司法救助决定。

责任编辑:刘庆龙    

文章出处: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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