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针对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了更好的完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工作目标,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部分 规范执行
第二条 总体要求:(1)严格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办理,要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办理合格率不低于90%;(2)推动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处置完毕,及时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实际执结率不低于90%;(3)依法妥善化解信访诉求,解决部分当事人的合理主张投诉无门的问题,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执行信访的办结率不低于90%。(4)执行案件的结案率不低于80%。
第三条 关于财产保全,引入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并在5日内启动执行程序,保全案件应适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
第四条一审民商事案件采取保全措施的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五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在五日内依法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六条 对于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拘留、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七条 需要查询财产的,执行人员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启动查询。
第八条 网络查控措施期限内发起率达到100%,即期限内发起案件数/执行实施案件数(含首次执行、恢复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提供具体财产线索且无法通过网络查询的,一个月内启动线下查询核实。
第十条 对于查到的财产,需要并能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进行线下控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需异地控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需要评估的,在30日内启动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结束后,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需要拍卖的,在30日内启动拍卖程序。
第十四条 全院的网拍率要达到90%以上。
第十五条 新收案件要全部实现一人一案一账号制度。
第十六条 执行案款到账后,具备发放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发放,不能及时发放的,说明理由并经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符合失信名单纳入条件的,全部纳入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失信名单的撤销率不得高于5%。
第十九条 2016、2017、2018年三年的终本合格率均达到100%。
第二十条 在进行强制腾空、搜查等执行行动时,执法记录仪必须全部使用。并将执法记录仪资料以新介质方式予以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有符合执行转破产的案件,应制作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并将案件在受理后5日内移送立案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应全部纳入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且案件信息录入无差错。
第三部分 阳光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时,须向被执行人发送扣押裁定书。
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财产处分措施时,须向被执行人发送扣划、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对于执行案件的主要流程信息应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执行裁判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执行文书均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第四部分 执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行指挥中心应有单独的场所,配置专用电脑等设备,配备专门执行工作人员1名、专门值班人员1名、技术保障人员1名。
第二十八条 执行指挥中心应具备保障远程指挥、执行会商功能的硬件设施,实现与中院执行指挥系统音视频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指挥中心负责辖区外法院委托执行事项的办理,90%以上的委托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三十条 执行指挥中心负责督办事项的办理,90%以上的督办事项应在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一条 执行指挥中心负责涉执舆情的办理,90%以上的涉执舆情均须办结。
第三十二条 在编执行人员占法院在编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
第三十三条 执行局法官员额占中央政法编制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业务庭法官比例。
第三十四条 执行局人员当中,22岁-50岁的中央政法编制人员占80%以上。
第三十五条 执行岗位与审判岗位之间进行轮岗,轮岗时间不低于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司法警察大队至少派一名司法警察常驻执行局,并参与执行案件的办理。
第三十七条 执行局全体干警应时刻保持廉洁自律、艰苦朴素的工作作风,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如有违规,调离执行队伍,并依法依纪启动调查追责机制。
第三十八条 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别由不同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与财政部门联合建立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制度。
第四十条 每年2次或2次以上向当地党委汇报执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同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大格局制度机制。
第四十二条 每年至少召开1次以上由10个或10个以上部门参加的执行联动联席会议,执行局负责联动协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执行局与宣传部门制定执行工作宣传方案,保证宣传任务指标落实。
第四十四条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不能等有关理性认识执行难的专门宣传活动。
第四十五条 每年至少组织1或2次关于执行工作难点、热点及典型案例的法治宣传。
第四十六条 每年至少发布1或2次本院办理的拒执罪典型案例。
第五部分 执行质效
第四十七条 实际执结率(实际执行完毕+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法定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首次执行实施案件数 (统计口径:首次执行,不含恢复执行、保全案件及审查案件) 不低于90%。
第四十八条 执行完毕率(首次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案件数/首次执行案件数)不低于30%。
第四十九条 个案的执行到位率【每个首次执行结案的案件:到位标的额/申请标的额(剔除刑事执行、行政执行、非诉执行以及诉讼费的执行等案件,且结案方式仅包括执行完毕结案和终本结案的案件)】不低于15%。
第五十条 法定期限内结案率(法定期限内结案数/首次执行案件结案数)达到100%。
第五十一条 法定期限内实际执结的案件数(实际执行完毕+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法定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实际执结的案件数+超过法定期限未结案件数 (法定期限:分子中的法定期限是扣除、延长审限后的法定期限;分母中的法定期限是:无网络拍卖案件为6个月绝对期限;有网络拍卖案件为12月绝对期限。统计口径:首次执行,不含恢复执行、保全案件及审查案件)达到90%。
第五十二条 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率(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数/收案数)达到100%。
第五十三条 年度内不得产生因执行而发生国家赔付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五十四条 信访申诉(法院登记信访案件数与最高法院新交办信访案件数比值)率不得高于5%。
第五十五条 到最高法院信访的信访化解率在30%以上。
第五十六条 到最高法院信访的执行信访案件办结率在90%以上。
第五十七条 执行局长负责日常信访接待工作,并建立相应落实机制。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在运行当中如遇到具体问题,由本院党组负责最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