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 (八)正式开始实施以来,大量的醉驾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在各地法院的法律适用中存在一些差异。笔者就发生在我区的两起典型案例来分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存在自首情节。
案例一:
2012年3月10日8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黑B13865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11国道与昂区迎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安某某驾驶的辽BE8805轿车相刮,造成BE8805轿车损坏的后果。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王某某、安某某送往医院进行采血。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案例二:
2011年10月14日21时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河南委居民刘汉宝向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电话报案,称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西江路富岳食杂店门前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员受伤。郑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接警后与郑某某电话联系得知其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交警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将涉嫌酒驾的郑某某查获,此案破获。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关于案例一:一部分人认为,应认定王某某为特殊自首。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另一部分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王某某打110是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要求警察来处理,并不是反映自己醉驾的事实。
关于案例二:一般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查处酒驾都是先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样,再将犯罪嫌疑人约束至酒醒,在此期间检验结果就能出来,公安机关随即可以立案侦查。然而,在一些地方由于检测条件的限制等原因,事发后数天才能得出检测结果,公安机关方可依据检测结果决定是否立案。然而,在这短短几天的时间,就衍生出了惹人争议的问题——在采集血液样本送往检测至得出检测结果公安立案的这段期间,犯罪嫌疑人前来投案可否算作自首。
一部分人认为,郑某某构成自首。理由是郑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所有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一部分人认为,不应认定郑某某为自首。理由是:一、血样一经送检结果已经无法改变,犯罪嫌疑人既醉酒驾车就应该主动接受刑事处罚。二、不应因地域差异而导致的“机遇”不同而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这有违立法本意。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就我国刑法理论而言,无论任何一种犯罪,都可能存在行为人自首的情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也应不例外,既有一般自首,又有特殊自首。本文两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均构成自首,理由如下:首先,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
其次,从我国刑事司法的趋势来看,近年来,自首的范围越来越宽,其主要目的就是鼓励犯罪分子以自首争取减轻处罚,如果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自首问题有太多的限制,危险驾驶罪最终将无自首可言。
再次,从诉讼经济来看,过分严格的自首条件,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为使司法机关丧失最佳的取证时机妄图逃脱而选择铤而走险,造成本不必要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很有可能置执法工作者于险境,加大司法成本。
处理结果:
经过审理,昂昂溪区人民法院认定两起案件中的当事人的行为均为自首。
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