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市场经济秩序 伪劣产品 食品安全标准 危险犯
裁判规则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具体危险犯的情节,应当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方可成立本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为获取利益,在明知病死猪销售出去用于加工食品供人食用的情况下,进行病死猪贩卖。由被告人张某向农户进行病死猪收购,卖给被告人徐某,再由徐某卖给被告人徐某,徐某再将收购的病死猪统一贩卖给栗某进行食品加工后用于食用。
2012年12月22日和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将从农户家中收购的病死猪10头卖给被告人徐某。徐某于 2012年12月23日14时许将收购的病死猪10头卖给被告人徐某。当被告人在进行病死猪交易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挡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某的白色面包车内查获病死猪共计14头(其中包括徐某从农户家中收购的4头),经现场称重为980斤。后经抽样检验,该批病死猪含有农业部禁用于食品动物中的兽药残留及致毒菌,足以造成消费者发生严重的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解剖记录,抽样取证凭证,对病死猪进行解剖、抽样、无害化处理的照片,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卫生学鉴定报告,证人赵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高某、杜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蒲江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蒲江刑初字第93号判决: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 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 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 0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等明知病死猪用于食品加工,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收购并销售禁用兽药残留及致毒菌的病死猪,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徐某在蒲江县大塘镇东岳村河边一废弃沙场进行病死猪交易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挡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某的白色面包车内查获病死猪共计14头(其中包括徐某从农户家中收购的4头),经现场称重为980斤。后经抽样检验,该批病死猪含有农业部禁用于食品动物中的兽药残留及致毒菌,足以造成消费者发生严重的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