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常说:“人有三宝:精、气、神”。“精”,是构成生命之体的始基,是生命活动的物质基础,“精者,身之本也。”(《素问·金匮(真言论》)“气”,是不断运动着的充养人体的一种无形物质,维持生命活动的动力和功能,故“人之生,气之聚也。”(《庄子·知北游》)。“神”,是人的精神、意识、知觉、运动等一切生命活动的集中表现和主宰者,包括魂、魄、意、志、思、虑、智等活动,通过这些活动能够体现人的健康情况。“精、气、神”三者是人生命存亡的根本,三者之间是相互滋生、相互助长的密切关系。中医学讲,精充气就足,气足神就旺;精亏气就虚,气虚神也就少。故古人说,“精脱者死,气脱者死,失神者死也。”
庭审,是法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法官在庭审中所展现的精气神,直接影响人民法官的司法形象、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直接关系人民法院对维护群众的正当权益、伸张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职能发挥。法官在庭审中的“精”,在于法官在庭审中是否满足程序是否合法规范、调查是否清楚明了、形象是否文明公正等价值要素。法官在庭审中的“气”,或者说是“气场”,在于法官以深厚的法学功底、娴熟的庭审技能、公正的裁判者形象,推动庭审几个要素的有序运行。法官在庭审中的“神”,在于法官有序开展庭审所展现出来的文明、公正、为民的司法精神。法官在庭审中的“精”、“气”、“神”三者缺一不可,具有相互滋生、相互助长的伴生关系。正如中医上讲的,“精可化气,气可化精,精气生神,精气养神,而神则统驭精与气。”
当前,一些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就缺少了一点精、气、神,缺少一种庭审法官应有的“气场”。比如,着装不规范、精力不集中、语言不文明、言辞不严谨,程序不合法、秩序不井然、条理不清晰、法律释明不到位等现象,直接导致了法官正的司法形象不能展现,事实调查不清楚,能一次庭审就能查清的,需要第二次或更多次开庭,本应严肃安静的庭审现场变成当事人吵闹、讨价还价甚至打架的“菜市场”。这样的庭审效果,与我们“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相差就有一定距离了。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诉讼证据认定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可见,庭审在法官审判案件过程中具有更加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如何提高我们在庭审中的精、气、神?如何才能使我们在庭审中显得更加“丰满”、更加“气定神闲” 呢?
首先,要强化“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观念。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在司法改革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去非职业化、去封闭化、去政治化的背景下,司法审判权如何阳光健康运营受到高度关注。确立民事诉讼“以庭审为中心”是对质疑的有力回应,也是顺应审判规律的改革必然要求,更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有力回应。 在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各种矛盾纠纷面临全面释放,加之立案登记制改革、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调整等司法改革的冲击,基层法院案件受理数呈爆炸式增长。原来那种“原告口一张,法官腿跑断”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显然不能适应现在基层法院司法改革所面临的新常态。因此,法官必须强化“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观念,重视庭审活动的司法价值,适应司法改革的新常态。
其次,要提高四种司法能力。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法官要努力锤炼司法本领,锻造过硬司法能力。”要想轻松驾驭庭审,必先提高个人的司法能力。这种能力,正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副院长薛峰在其《法治思维下的司法能力的思考》一文所讲的,具体表现在“敏锐的洞察力、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依法解决问题的能力、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能力”等四个方面,并且这四种能力密切联系、缺一不可。洞察力能够保证及时准确认识和把握案件的实质和可能引发的问题,为综合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打下基础。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将各种司法行为统一提高到了宪法精神的高度,保证了在法律的框架内,在充分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情况下,依法、高效审判。依法解决问题的能力满足了社会对司法的基本需求,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能力是润滑剂和增强剂。前三个能力不强时,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能力可以有效降低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前三个能力强时,它又可以呈几何形地彰显司法的正面效应。当然,如果这个能力弱,也会减弱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让外界对司法形象留有许多想象的空间。
再次,要掌握一些庭审技巧。
常言道,“做事没技巧,吃力不讨好。”同样,法官掌握一些庭审技巧,也是必须的。从本人从事的几年民事庭审工作经历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搞好庭审工作:一、维持法庭的有序秩序,要注重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庭审的秩序与法官和当事人的沟通看似不相关,但实际是密切不可分的。有些庭审,出现当事人在法庭上吵闹情况,往往却是法官主持庭审的不作为或不当行为引起的。“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在进入审判庭前,法官要检查一下着装是否规范,仪表是否整洁,入座后要身体要端正不斜歪,精力要集中不涣散,给人一种不言而威的初步形象。在宣布开庭前,独任审判员或审判长就要宣布法庭纪律以及违反、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让当事人知其不可违、不敢违,同时针对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的情况,提醒在场人必须听从法官的指挥,遵守法庭的纪律,如旁听人员有意见发表,则在休庭后再与法官沟通,给人感受到一种威严而不失人性的感觉。庭审调查中,如当事人语言表述能力差,不得要领,法官可以进行归纳,并征得其同意;如果当事人重复表达,则可以告知其意见已经表达,并且书记员已记录在案,不必再重复。这个过程,法官必须拿捏好分寸,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发言权,使其表述完毕清楚,也要避免代替当事人说话,使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公,而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同时,当事人或证人陈述时,责成其签署诚信保证书也很重要,有时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法律效果。二、庭前要认真准备,庭上才能游刃有余。庭审工作是否能够游刃有余,庭前的准备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法官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首先是审查诉讼材料、是否需要调取证据、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当事人是否申请诉讼保全等等;其次是案情的研究、争议焦点的归纳、开庭提纲的拟制、法庭调查重点的确定等,这些都是法官开庭前必须做的功课,才能避免庭上漫无目的的调查,避免手足无措的应付,这样既达到了庭审应有的审判效果,也树立了法官在当事人心中的司法形象。三、庭上要注意语言规范得体,快慢适中有感染力。法庭好比一个舞台,法官的语言素质的高低对于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维护人民法官的形象和法律尊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的庭审语言是特殊的,它具有“服从性”、“地域性”、“法律性”和“对话性”等特点,“服从性”是指法官语言要服从于诉讼参与人的需要,要让他们听得懂,包括必要时提供翻译;“地域性”要求法官尊重当地人的语言习惯,尊重当地人的语言权利;“法律性”要求法官庭审要说“法言法语”;“对话性”要求庭审语言必须是对话式的语言,与当事人产生互动,一问一答、一答一问地进行。庭审语言的特殊性,一是要求法官庭审时语言合法,首先要注意言辞顺序,在庭审哪个阶段,就说哪个阶段的话;其次要注意言辞不能违背法律,例如法官不能说“把律师押下去”“传律师”或“把证人押上来”之类的话;再次要注意有法言法语可用的,则不能用普通言辞,例如到法院去起诉,通常人们会说去打官司,但法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只能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正当的”,而不能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打官司是正当的”,不能说“原告所讲的是胡说八道”,而应当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二是要求法官庭审语调要平稳,讲话时以让对方听清楚为原则,以中音、平直调、中等语速、连续性为主,这五个方面的要求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关联、相互渗透的,当然也不是绝对的,审判法官也不排除有时也用高升调、降低调或曲折调,也不排除必要的停顿,乃至有时的故意停顿。当前,有些法官开庭,或声音小,中气显得不足;或方言重,或不分场所的普通话,当事人听不懂;或逻辑性差,当事人弄不明白、书记员无法记录等等,这是庭审语言运用还不成熟的表现,需要加强学习。总之,法官要学会运用艺术的语言,用法官特有的“气场”控制庭审的“现场”,引导庭审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