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6日早晨,家住成都市龙泉驿某小区的谢女士在小区独自散步时,一条没有系上绳索的狗突然向她跑来。一直就害怕狗的谢女士慌忙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钥匙串晃动,试图吓走迎面跑来的狗。谁曾想狗没有吓走,自己却不慎摔成骨折。受伤后,谢女士先后被送往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到9月22日才出院。谢女士住院期间,狗主人雷女士支付了其治疗的全部费用及出院后的部分费用。
2016年3月29日,双方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谢女士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次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后,双方对谢女士的损失不能达成赔偿协议。
随后,谢女士一纸诉状将雷女士起诉至龙泉驿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女士赔偿自己残疾赔偿金78615元,以及医药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9万余元。
龙泉驿区法院受理该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谢女士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雷女士饲养的狗在被他人(其80多岁的母亲)带出时,未系狗绳而导致自己受伤,作为饲养人的雷女士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女士则辩称:其母亲当天带自己饲养的狗(属孩童陪伴狗,不是大型狗)在小区遛弯时,狗并没有扑向原告而只是经过原告旁边。当原告晃动手上的钥匙串时,其母亲提醒原告不要晃动钥匙,以免吓着小狗,并将原告手上的钥匙拿下,原告在直腰站起时,自己不注意跌倒。被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及时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5万多元费用。而原告其自身有过错,害怕狗,用钥匙吓着狗,自己不小心跌倒,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50%,被告赔偿5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九级伤残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今年7月底,龙泉驿区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判决:被告雷女士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谢女士各项损失85877.3元;驳回原告谢女士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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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审判员、法官伏诗祥表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的犬只在被他人放出时,未按规定使用犬绳牵领,才导致犬在见到原告时而不受约束地奔向原告,导致原告受惊吓而跌倒受伤,对此,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