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指的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以阻止执行为目的的请求。是保护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从执行程序转为审判程序的制度衔接。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特征。
1,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案外人提出异议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的根本目的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一制度的设立也是对执行程序中可能受损害的第三人权利的一种救济。所以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开始前或执行结束后,案外人对权利的主张不是本项制度调整的范围。
3,有特定充足的理由也即案外人是基于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而提出的异议。从表面上看,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抗的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最终的目的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排除中止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风险,必须要求案外人持有充足有力的理由。
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异议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阐明事实,列举证据。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有一位我非常尊敬的学者认为,由于执行程序是对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追求的是效率,迅速,及时。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完全应该属于形式上的审查。我不得不承认他说的很有道理,但是我们不能忽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根源。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正是基于自身的实体权利来对抗执行措施可能造成的侵害。所谓实体审查,应该是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个判断。而形式审查是不应该考虑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两个非常典型的形式审查,那就是对督促程序中支付令的被送达人所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和公示催告程序中对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的申报的审查。可见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不能与上述两种情况相提并论。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为防止权利滥用,案外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阻碍执行等规避执行的情况带来的风险,必须要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看其是否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相应权利。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结果。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虽涉及实体审查,但是审查的结果还应是程序性质的,是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还是需要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昂昂溪法院执行局 朱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