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时未对探望权作约定,后因探望子女问题产生矛盾,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障其探望权,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日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作出判决,认定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由原告张某某到被告李某甲住所地将李某乙接走探望。星期日晚上8时前,原告张某某将李某乙送回被告李某甲住所地由李某甲将李某乙领回。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 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400元,对探望权未作约定。之后,因原告探望女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未婚,在百事达兴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下午6点,每周休息一天。被告原在外打工,现待业,女儿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
鉴于调解离婚时没有对原告探望女儿的具体方式、时间和地点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探望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望次数不宜过于频繁,为此法院确定为每月探望二次。原告在探望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有与女儿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