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据有关机构的预测,到2020年,我国65岁以上老龄人口将达到1.67亿。随着老龄人口的增加,家庭养老负担的加重,委托养老院等机构养老的模式日益被大家所接受。机构养老有效的解决了家庭养老人力资源不足和专业性不强的问题,但是,在送养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也常常会产生问题和矛盾。在选择养老院的过程中,您不仅需要考察养老院的居住条件、环境、服务和设施等,最好对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有所提前了解,以尽可能的预防纠纷、降低风险,同时也让老年人真正能够安享晚年。
2013年7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开始施行,民政部也相继出台《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两部规章,上述法律法规对养老机构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原则和制度上的规定,社会养老不再无章可循。那么今天,我就跟您聊聊养老院养老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谁有权利决定“送养”?
在日常生活中,有些老人因为有年龄相仿的老年人一起聊天陪伴、有专业看护人员日常照料,乐于到养老院生活,而有些老人则由于传统观念不接受机构养老。那么,当子女和老人在养老方式选择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到底谁才有权利决定是否“送养”?谁说了才算数呢?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可见,我国法律明确确立了以居家养老为主、社会机构养老为辅的养老原则。这主要是由于,一方面优质的社会养老资源有限,难以满足社会全部养老的需求,且在迎合个体需求差异上难免众口难调,更重要的是只有家庭成员亲力亲为才能真正实现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是否选择由养老机构养老,是老年人根据家庭、经济和自身情况自主选择的结果。任何违反老年人意志,强行送养老人的行为均违反了自身所负有的赡养义务,也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了,当子女与老人意见发生分歧时,还是应当相互体谅,根据老人的身体状况、家庭的经济负担能力、子女的时间精力等具体家庭情况,协商确定,选择最适合的养老方式、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
入住之前是否需要评估?
在协商确定选择机构养老模式的情况下,家人和老人肯定会多方考察,选择适合自己的养老机构,但是您知道吗?在选择入住养老机构之前,最好也先对老年人自身做一个全面科学的评估,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可见入院评估是《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对养老机构提出的要求,其根本目的还是在于根据老年人自身的不同情况、需求,提供更适合的服务,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入院评估主要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的评估,其目的是确定对老年人的护理内容和护理等级。有些人认为,不同的护理等级其实只是养老机构变相增加收费的一种方式,这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护理等级实质上是护理注意义务的程度等级,老年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健康情况、自理程度选择适当的养老机构并将自身上述情况如实充分告知养老机构,避免因养老机构不知情导致疏忽管理并造成损害的情况发生。至于由谁来对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的问题,现行行政规章明确规定养老机构应承担评估义务,至于具体由谁来评估,则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我们认为目前情况完全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即可以由养老机构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由老年人或者家属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评估由养老机构备案。
一旦进行了评估,如养老机构未按照评估结果对老年人进行相应等级的护理和照顾,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李老爷子患有老年痴呆症,女儿李兰(化名)作为老年人的监护人,为方便照顾,把李老爷子送到了某养老院赡养,并交纳了服务费。养老院在了解情况后,将李老爷子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接收入院,并指定了护理人员。
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李兰在看望父亲时发现李老爷子身上出现青色瘀伤,于是询问父亲,李老爷子嘟哝着说“他们打我”,李兰遂质问养老院负责人,负责人称已经尽职对李老爷子进行了照料,从未有人对老人进行过殴打,但对于为何老人身上会有瘀伤,养老院表示也不太清楚,推测是老人自己不小心受伤导致的。李兰认为养老院违反养老服务协议,将养老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李老爷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法院在审理中,因养老院不能明确解释李某身上伤痕发生的原因、时间,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根据李老爷子的伤情(痴呆)进行了相应注意程度的护理。法院认为,养老院负有照料老人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履行的注意程度应根据老年人的身体状况确定,本案中李老爷子属于严重痴呆,养老院负有较高程度的照料义务,因养老院不能明确李老爷子受伤原因应视为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据此判决养老院赔偿李老爷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
其次,是评估行为能力,即对老年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进行评估。如果老年人不具备清晰的认识和意志能力,应当通知其亲属,亲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监护人,并由监护人与养老机构建立服务关系。在老年人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养老机构不能与老年人本身或者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亲属签订服务协议,接受委托入住老年人。
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赵大妈有一个儿子张军(化名),一个女儿张丽(化名)。赵大妈因跌倒受伤,失去语言表达和生活自理能力。儿子遂将其送至北京某养老院,并作为甲方与养老院签订了服务协议。
此后,女儿张丽了解到母亲被送往养老院的情况,前去看望后认为养老院条件不佳,遂要求代母亲与养老院解除服务协议并将老人接出回家。
养老院认为,在老人本身不能表达自身想法的情况下,养老院只与老人的儿子张军签订了服务协议,张丽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解除该协议,并据此拒绝张丽将母亲接出。
为此,张丽将哥哥和养老院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哥哥与养老院签订的服务协议不成立。
审理中,法院对赵大妈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大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军与养老院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对赵大妈进行监护照顾为目的,经鉴定,赵大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只有赵大妈的监护人有权与养老机构签订。现张军未经法定程序确定为赵大妈的监护人,且赵大妈的其他子女对此存在争议,故张军不具备与养老机构签订协议的权利能力,故该服务协议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张丽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就涉及了我们刚才谈到的问题,即养老机构对于可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与亲属之一签订的服务合同,将面临不成立的后果。
三是评估精神状况,也就是要确定老年人是否适宜由养老机构承担养老义务。如果根据病情评估,老年人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且存在可能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的情况、,则应按照《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必须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养老机构作为非医疗机构不能接收这类老年人。
今天,我们了解了谁有权利送养、入住之前的评估等问题,下次,我们将详细了解一下养老协议怎么签、以及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发生疾病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